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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港澳码头到澳门时刻表(香港港)

导读 根 据 入 境 条 例 , 任 何 人 如 属 以 下 任 何 一 项 人 士 , 即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...

根 据 入 境 条 例 , 任 何 人 如 属 以 下 任 何 一 项 人 士 , 即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并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: (一)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国 公 民 。

(二)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连 续 七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国 公 民 。

(三) 中 国 公 民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, 而 在 该 子 女 出 生 时 , 该 中 国 公 民 是 符 合 ( 一 ) 或 ( 二 ) 项 规 定 的 人 。

任 何 人 作 为 此 项 所 指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而 享 有 居 留 权 , 只 在 确 立 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时 方 可 行 使 , 而 他 只 可 藉 其 持 有 以 下 文 件 确 立 - 发 予 他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, 和 同 样 是 发 予 他 并 且 附 贴 于 旅 行 证 件 上 的 有 效 居 留 权 证 明 书 ; 发 予 他 的 有 效 特 区 护 照 ; 或 发 予 他 的 有 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。

(四)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持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进 入 香 港 、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连 续 七 年 或 以 上 并 以 香 港 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国 籍 的 人 。

通 常 居 住 连 续 七 年 必 须 是 紧 接 该 人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日 期 之 前 的 连 续 七 年 。

该 名 人 士 须 以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规 定 的 格 式 作 出 声 明 , 声 明 他 以 香 港 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。

如 该 名 人 士 在 二 十 一 岁 以 下 , 所 作 出 的 声 明 须 由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作 出 。

为 此 , 该 名 人 士 须 提 供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合 理 地 规 定 的 资 料 , 令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信 纳 该 人 已 以 香 港 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, 该 等 资 料 可 包 括 他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惯 常 住 所 ; 其 家 庭 的 主 要 成 员 (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) 是 否 在 香 港 ; 他 是 否 有 合 理 的 收 入 , 以 维 持 他 自 己 及 家 人 的 生 活 及 他 是 否 已 按 照 法 律 缴 税。

声 称 根 据 此 项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人 , 如 未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并 获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批 准 , 并 不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。

(五)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第 ( 四 ) 项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满 二 十 一 岁 的 子 女 , 而 在 该 子 女 出 生 时 或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前 任 何 时 间 ,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。

该 名 人 士 在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时 , 即 不 再 根 据 此 项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。

但 可 随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根 据 第 ( 四 ) 项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。

(六) 第 ( 一 ) 至 ( 五 ) 项 的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。

该 名 人 士 须 提 供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合 理 地 规 定 的 资 料 , 以 断 定 该 人 是 否 在 紧 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。

该 名 人 士 须 作 出 声 明 , 声 明 他 在 紧 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。

就 二 十 一 岁 以 下 的 人 作 出 的 声 明 , 须 由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作 出 。

任 何 二 十 一 岁 以 下 的 人 , 如 是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该 日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, 而 在 其 出 生 时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根 据 此 项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, 则 该 人 即 被 视 为 根 据 此 项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, 但 这 仅 限 于 该 人 ( 除 此 条 文 外 ) 在 任 何 地 方 ( 包 括 香 港 ) 均 无 居 留 权 。

该 名 人 士 在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时 , 即 不 再 根 据 此 项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。

但 他 可 随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根 据 第 ( 四 ) 项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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